2013年9月10日 星期二

台灣司法醜聞與政治鬥爭 (2)

台灣司法醜聞與政治鬥爭 (2)

·        【以下文章為台灣『法治時報社』於09/09/2013由林真在Facebook所轉傳】
  • 『文章內容』:

  • 新聞稿與事實明顯不符,有「偽造文書」之罪嫌:特偵組明知,林秀濤收受柯建銘之判決後,有進行調卷審閱(依高檢署之調閱簿可以明確得知,林秀濤確實有進行調卷審閱,然而,黃世銘發布之新聞稿第六頁二、之(二)故意載明「(林秀濤)且自承其後並未調卷審閱是否有上訴理由,仔細研究更一審無罪判決內容」,故意栽贓林秀濤檢察官,誣指其辦案不用心,不看卷宗就草率決定不上訴,按,黃世銘正式發布之新聞稿,全部經其個人小心檢視再加以發布,且林秀濤有無「調卷」審閱之「事實」,關係全案是否輕率放水(未為調卷,即草率決定不上訴)至為重要,不論是黃世銘總長或是特偵組檢察官,不可能不知道該「事實」之重要性,也不可能不對該事實加以查證,更何況,新聞稿中特偵組亦自承,該案向新竹地檢署調取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之該案全卷,不可能不知道林秀濤檢察官有無調卷,但卻在該署以公權力發布之正式新聞稿中,故意登載不實事項(林秀濤自承其後並未調卷審閱是否有上訴理由),以達形塑「部長關說、檢察官草率放水」之新聞炒作效果,明顯涉有違犯刑法「偽造文書」罪,且其居心之叵測,令人生寒。

  • 「非法調閱」立法院長之「通聯」記錄:任何人之手機通聯記錄,均屬於「個人資料保護法」保護之對象,除非涉有刑事犯罪,且經檢察官立有案號,並根據該案號及案由,展開偵查,才得以進行調閱通聯記錄,以打擊犯罪維持治安。此一關說案,未有任何人涉及刑事責任,特偵組如何可以輕易非法取得王金平立法院長之通聯記錄?且將其通聯時間(102/6/28三次、7/1一次)、通聯對象(陳守煌曾勇夫)、通聯時間之長短(75秒、93秒、25秒、172秒)等等鉅細靡遺的一一刊出,作為社會大眾得與見與聞之透明資訊,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第二條、十六條、四十一條、四十四條的條文。

  • 違反公務員懲戒法,進行「非法移送長官」:黃共世銘總長之作法,如果不加以懲戒及追究,此例一開,今後,基層警員都可移送派出所所長,分局長都可移送局長。總長黃世銘雖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,但在政府組織架構下,仍是隸屬於法務部之單位,依據「公務員懲戒法」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,只有「各院、部、會長官,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,才能送請監察院審查」有關公務員之懲戒,然而,在黃世銘的新聞稿之第十二頁「肆、相關責任」中,特偵組就違法主張,將認定法務部長曾勇夫涉嫌違反法官法94條之一項一款但書,並載明「本署將函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」,此乃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,以不具法定資格之單位,進行函送,是破壞公務員倫理。

  • 公布各人手機之基地通訊地點,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:特偵組及總長黃世銘為了羅織罪名,架構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三人之「關說結構」,特別在新聞稿之最後一頁(19頁)上,載明:「王金平院長、曾勇夫部長、柯建銘立委」之手機通聯於102629日之所處位置,是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91-93號、承天路28-4號、中央路三段7625號及中央路三段四號的地點,上述三人均是國會議長、法務部長、立委,有其個人社會地位,亦其個人社會活動、聯絡方式之自由活動空間、且均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,依其公布內容,上述地點均有監視器,如加以追查,不難進而得知個人更多資料(車型、車輛號碼、司機、友人)等等。特偵組不應為達政治鬥爭之目的,無視個人隱私及個人資料之保護。

  •  官場內鬥,是政客的最愛,但是,身負國家公權力的檢察官,是負責打擊犯罪的重要官員,且國家賦予檢察官諸多強制權與偵查權,是讓他們用來「保護人民」,免於非法罪犯之為害,而今,擁有最高地位的特偵組和檢察總長,卻將這一權力,拿來當成政治鬥爭之最佳工具,拿來非法使用,此一惡習歪風,若不加以嚴辦,日後檢察官必是更加為非作歹,用力充當政治之馬前卒。
     今特提出告訴,希望一審檢察官能夠發揮道德勇氣,落實法治精神,將上述罪行一一加以追究起訴,給台灣的民主法治一片生機。


  • 轉載者之冷眼旁觀與短評:

  • 執筆者立塲顯為『綠色』成分,而對藍色反擊。今天中國不斷逼統,少數掌權台灣人,尚不知自愛,努力為台灣謀生路,而沈溺於權力的腐化和個人權利與財富的吸汲,令人悲哀。馬王心結由來已久,是否已到短兵相接,一方手持屠『』刀,另一方則拿倚『』劍,不得而知。但側觀當事者及袒護者,一味為自身利益,而不知檢討。試想拖了16年之久的司法案件才草草以不起訴結案,卻也令人不服。國民黨連戰及吳敦義以『事緩則圓』擬息事,馬恐欠缺此政治智慧。王已返台,對特偵組反應+分激烈,一時双方尚無轉圜之跡象,此事如何落幕,且拭目以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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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09/10/201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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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校友全聯會/ Justin Lai 評註

  • AACHW13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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